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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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