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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吐、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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