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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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