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转让的土地的权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对滥垦乱用土地,乱采矿、砂、石、土等人为原因造成土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五十条 荒芜承包耕地一年的,水烧地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罚款;旱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经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园、挖鱼池、造林的,水烧地处以每平方米二元罚款,旱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责令支付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并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自留地或承包地上挖砂、卖土、烧砖瓦、建坟的,视采掘深度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被征(拨)地单位阻挠土地征用(划拨),不按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责令期限执行,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征地费用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地费用的,其超标部分予以没收,并处以超标部分一倍以下罚款,借征(拨)用土地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财物的,额外财物予以没收。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按时交还临时使用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使用的土地、无使用权的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租用不交的、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群众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罚没财物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按规定的日期上缴罚没财物。超过期限的,按日加收罚没财物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