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用地期间,用地单位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用地,可先使用,然后办理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按乡(镇)建设规划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耕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引黄灌区:每户不得超过四分。
(二)山区、牧区,使用水烧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分;使用平川旱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六分;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分。
县级人民政府在上述用地限额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标准。
本办法公布之前农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农、林、牧、渔场职工建住宅用地参照场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城市郊区菜地的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地面积:建在城镇的,灌区每户不得超过二分,山区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建在农村的,执行当地农民建住宅用地标准,归国定居华侨的建住宅用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项目,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该地坡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只服务于本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农村各类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非农业生产经营场地,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