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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苗)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房屋拆迁补偿费:按所拆房屋的新旧程度、结构状况,参照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
  2.零星树木补偿费:未成材树木(苗)补偿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成材树木,砍伐的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单位补偿树木的砍伐费。果树按该树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倍补偿;未挂果的,按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补偿。
  3.迁坟补助费:每坟按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补助。
  4.水井、排灌沟渠和其他水利设施,按新建费用补偿。
  5.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协商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树木、抢建的构筑物以及废弃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用地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被征(拨)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设专户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只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用地单位除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按自治区规定减免。
  第三十五条 县属以上良繁场、农业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生产试验基地,可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合同,确需征用的,应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与工程项目征地同时报批。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测绘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经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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