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核实拟征(拨)土地的权属、面积、类别,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用土地协议。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征(拨)用土地的有关文件材料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用地许可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申报,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建设用地情况进行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征(拨)用土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上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拨)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拨)用耕地超过三亩至五亩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至二十亩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
(三)征(拨)用银川市规划区内菜地超过三亩至五亩、耕地超过三亩至十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至三十亩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拨)用土地面积超过以上审批限额至耕地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拨)用耕地和其他土地,按征(拨)用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审批该建设项目用地,但其征(拨)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该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征用园地、苗圃、人工鱼池和人工草地,按征用耕地对待。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征(拨)用土地的文件、应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苇地、天然草地、林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征用垦荒五年以内的耕地和轮歇地、空闲地、搁荒地、湖泊,每亩按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