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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开发国有土地,须向土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同时提交土地位置平面图、规划草案、资金证件等,经审核后,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百亩不足一千亩的,由各行署、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吊庄基地使用国有荒地、荒山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集体的荒地、荒山、水面可按规划承包给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风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开垦耕种;开发土地资源严禁毁坏森林、优质草场、野生中药材基地、水产资源,不得妨碍蓄洪泄洪。
  第十六条 因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林业、牧业、水产养殖需要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或退耕造林、改牧的,须经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和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要严格控制征用、占用。
  第十八条 各类农、林、牧、渔场和自然保护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时,应在本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非农业用地范围内充分利用,超越范围用地必须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批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采沙、采石。烧砖瓦、取土用地实行统一管理。从事经营性采矿、采砂、采石、烧砖瓦、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土地复垦,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由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维护水利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废耕地,不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烧砖瓦、采砂、取土、建坟。
  第二十二条 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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