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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管局、省经贸委关于《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地价评估结果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可按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优势企业兼并国有劣势企业、困难企业,土地使用权可无偿划转。其他国有企业兼并,土地使用权应实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划转和转让的,均按国家规定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优势企业、劣势企业,由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定。
  第八条 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的企业和微利企业,面向社会整体或部分公开拍卖或协议出售的,购买者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企业拍卖、出售后,其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富余职工的安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将位于城镇繁华地段的工业企业等第二产业迁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商业、金融等第三产业,从收取的出让金中支付迁出单位的拆迁安置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国家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经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认,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一)困难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联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
  (二)困难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
  (三)困难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第三产业的。
  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50%补交。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兼并、拍卖、出售、破产等处置土地资产的,应经土地中介机构评估地价,其评估结果应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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