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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与法人持股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49%。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的3倍;经营层的持股额可以超过总股本的50%。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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