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省级主管委、办、厅、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负责。
州、地、市、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份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立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
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