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
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1998]7号)
《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
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省及地、州、市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