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二)省外的单位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三)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测绘成果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应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军用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通过军事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其团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公函,到省测绘测绘局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省管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测绘成果经严格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向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省内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批准。
向外国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重要军事设施的,送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