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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逾期不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建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征(拨)土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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