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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给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并妥善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对承包耕种该土地的农民,应予适当补助。
  上述补偿、补助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建造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和其他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的。
  居住公房、商品房或者出卖、出租房屋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村民宅基地(含庄廓外粪场地等)面积的限额是: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不碍超过200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地250平方米,旱地300平方米;非耕地350平方米。牧民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
  宅基地面积和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国家不减免粮油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节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口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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