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有用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土地和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拨)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核减定额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每年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或支付复垦费,由被占地单位自行复垦。
  第三十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