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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征(拨)耕地10亩以下,戈壁、荒漠土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拨)土地超过上述用地面积,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省、市、自治区建设需要征(拨)我省土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五)一个建设项目用两个以上地类的,总数超过单项最高限数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本单位农、林、牧、业所使用的土地,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因抢险或紧急军事活动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征(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征用其他地区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产值的6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地年产值的2--3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地年产值支付青苗补偿费,并支付2倍的土地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1.5--2亩的为6倍,人均耕地1.01--1.50亩的为7倍;人均耕地0.71--1.00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0.41--0.7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0.40亩以下的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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