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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农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迁移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直接向土地使用者买地、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建设项目用地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应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先由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划出用地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清各项征地费用和土地管理费,落实安置方案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
  (四)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征地费时、银行、信用社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进行施工。
  (六)验收发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拨)土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征(拨)耕地审批权限5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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