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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业区设专职土地管理员。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承包以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十条 土地承包者可以依照承包合同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对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损坏地上的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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