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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重新签订租赁或转让、转租合同的,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换领《房屋租赁证》。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3、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当事人行为及承租人使用房屋合法的有效凭证。《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的凭证之一。
  租赁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租赁房屋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修缮义务。
  租赁房屋因得不到及时修缮给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搭建、拆改、装修;擅自搭建、拆改、装修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抬高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应如实申报租赁房屋租金。申报租金额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市场租金核定、收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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