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