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四)经费来源及财政、物价、会计、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或资金担保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