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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失效]

  (五)经过专门的法制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资格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有行政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的三十天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检查。
  (四)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行政执法统计表。
  (五)实行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制度。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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