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于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五年至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或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经营场地或设施的使用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秤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商品存在瑕疵的“处理品”、“次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谎称特约经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