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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从事总代理、总经销、专营、厂家直销等特约经销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标明特约经销的标记。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建立的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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