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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种子进行自检,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审定。
  第四十三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证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分级储备制度。县(市、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的收储数量。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适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业区划,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四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
  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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