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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一)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准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储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种子经营单位应按合同收购。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三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三十六条 凡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准运证》。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质量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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