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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原(良)种场和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基地。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应严格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执行。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由种子经营单位和生产基地签订合同。
  省外、国(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繁殖制种,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和良好的繁种条件;
  (二)具备规定的隔离区;
  (三)有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指导。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必须完成种子合同定购数量,其所负担的国家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经营机构专营。
  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可以经营自育的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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