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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非保健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以保健用品名义进行生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其《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
  (二)擅自更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产品名称和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区或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的罚款和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及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使用省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处罚和对个人500元以上、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原有的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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