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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
  保健用品的检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健用品检测机构承担。
  申请评审、检测保健用品的,应交纳评审、检测费用,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批准证书持有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批准证书和文号作废。
  第九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进入本省,经营者必须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及产品名称和说明书。
  保健用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定型包装还应注明生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和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及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健用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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