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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失效]

  破坏土地上的地面附有物,按破坏时的实际价值补偿。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视为非法占用。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或出让、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
  复垦后用于生产建设的国有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其土地使用税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复垦后的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优先审批。
  第十二条 验收复垦后土地的基本要求:
  (1)农业用地:地表要平整,并要覆盖30-40公分土地层,做到上虚下实,便于耕作,利于作物生长。
  (2)林业用地:按照地形、因地制宜,修成台田,反坡梯田等,以利于植树造林。
  (3)其他用地:恢复地面平整,达到地基坚实,无废弃杂物,无裂缝,无塌陷。
  (4)复垦后的土地、不得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破坏,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具体标准由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上述基本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作为联营条件,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联营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明确联营各方应承担的复垦义务。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拒不复垦被其破坏的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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