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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到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数和数量。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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