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8月18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7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的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