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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地震抗震局《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地震抗震局
《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地震抗震局上报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现予批转执行。地震灾害的预防,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大事,望各单位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我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17日

  附:

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包括新建工程(含改、扩建工程,下同)和现有建(构)筑物、工程设施等的抗震设防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区域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计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昆明市地震抗震局是全市抗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地震抗震局所属的昆明市抗震办公室具体管理全市抗震设防工作。昆明市所辖县(市)抗震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县(市)抗震设防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现有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必须进行抗震加固;对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灾害严重,而又不值得加固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应拆除重建;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工作,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产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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