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三)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四)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用具或者抽取管道中的燃气;
(三)按期交纳燃气费用。
第四章 用具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二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必须经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注册登记并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用具检测合格标志。
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承接燃气用具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在限定运距内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调压站、阀门井等燃气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燃气企业现场监督下方可施工。
燃气管道安全监察办法由省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