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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规划;
  (三)组织燃气工程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使用审查;
  (四)负责燃气企业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五)负责燃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
  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燃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规划,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程。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资质证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应当持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总储存量在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在1000户以上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储存量不足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不足1000户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并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公安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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