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城乡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制气(煤制气、重油制气、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但不包括农村沼气以及用于工业产品生产原料的天然气、人工制气。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等燃气设施的建设。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规划、设施、施工、监理的,适用本办法。
《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