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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招用人员工作应通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前,必须将招用人员的简章及广告、启事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经审核批准后,方能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介刊载播出。
  未经审核同意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不得向社会公布。
  劳动执法年审不合格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审批其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审核手续时,应持下列材料:
  (一)招用人员方案批准证明;
  (二)劳动执法年审合格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
  (四)需要发布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八条 严格控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省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禁止使用流动就业人员的行业、岗位的规定招用人员,认真贯彻“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招用原则,对其中适合下岗职工的岗位,应优先招用下岗托管职工。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按《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3号令)进行审批。
  有下岗托管职工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和返聘离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必须优先招用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严格控制在解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难题、传授技术、培训专门人才等范围内,并按本规定(试行)第五条报审。聘用离退休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协议,明确用工期限、聘用报酬、劳保福利待遇等事项。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得招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经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招用劳动者,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主要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进行经济性裁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企业以及由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在调剂或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首先招用本单位被裁减或向外调剂、安置,并未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招用以上人员后,人员还不足时,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优先招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
  凡安排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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