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等级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等级公路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的;
(六)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正常情况下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或者超过规定最高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六)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第三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依照本办法负责交通管理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