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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废止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凡条款中涉及到“标准计量”和“标准计量管理”的均修改为“技术监督”。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运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各种类型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第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第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的产(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六、第九条修改为:“用户和消费者有监督产品质量权力。对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或经销者赔偿实际损失。如有关企业不执行上述规定,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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