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各项征地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安置方案的落实,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用地单位必须积极配合。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拨付各项征地费用,实行征地包干的,按承包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属于补偿个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发放,领取时应在付款清册上签字或盖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乡级人民政府代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监督”的管理制度,专产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除转拨给吸收剩余劳动力单位和安置补助费外,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用款计划,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资金使用手续。使用较大数额资金兴办乡镇企业、联办企业的,应征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实行征地包干的,各项征地费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安进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严禁挪用、平调。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移民安置,按《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地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土地使用和做好跟踪服务,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施工或违法用地,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涉及用地的有关问题。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动态监察。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确需增加用地的,应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同时抄报原批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撤消、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对超出批准面积、范围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确需使用的,由用地单位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