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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二)交通运输、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它的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三)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四)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五)投资者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价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土地增值(级差地租)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取,专户储存;并按期上缴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用于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八条 适当安排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用地,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依法计算支付。
  第九条 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依法一次性或分期审批征地,被征农民符合“农转非”政策的,应及时审批办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由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依法在权限范围内一次性或分批审批征地和出让方案要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出让给用地单位,并按审批权限逐级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国务院批准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出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投资或者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申请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五)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受让方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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