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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

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开发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确认的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或者由其委托地、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的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依法办理征用土地(也可采用预征方式征用土地)和安置等工作;
  (二)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工作;
  (三)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工作;
  (四)对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实施监督监察、查处违法用地;
  (五)经济开发区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凭管委会的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下达的批准文件及银行的资信证明,即可申请用地。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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