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归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三)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自愿退出公房自建住房的。
第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建住宅用地:
(一)不具有本城镇户籍的;
(二)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三)夫妇一方是农业户口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批准建住宅的。
第八条 住宅用地的限额为:
(一)贵阳市城区以外的城镇:四人以下户(含本数,下同)不得超过40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用过50平方米;
(二)地、州、市、(除贵阳市外)所在地的市、县、区: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50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三)除本款(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利用荒山、劣地建住宅的,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由用地户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用地户持户籍所在地内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有关税、费,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庄宅用地的,用地户必须先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按本款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用地,依干部管理权限,经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