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23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是指市、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鼓励利用荒山、劣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
提倡统建商品住宅。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不得自建住宅,应由用地户集资联建或多加建房合作社建住房,其它的镇和工矿区,确实不具条件的,可以独资自建住宅,但不准围绕筑院。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用地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住宅用地:
(一)原有宅基地因国家建设被征拨,需要另建住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