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