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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的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
  (五)良种繁育基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大;
  (二)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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