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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九条 初始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四)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由合资经营企业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或者与外商举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六)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外商独资企业申请;
  (七)土地他项权利,由有关权利人申请。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应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基层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或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复查费由造成过错者承担。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按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造册登记,由乡级人民政府代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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