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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失效]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其用地视为非法,占地费支付凭证,施工执照,建房准建证等不能代替用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交还土地。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还,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于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置费。
  在耕地上葬坟的责令限期拆迁复耕。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任务的;
  (4)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5)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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