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的,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地、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房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需要安排宅基地的;